(2017)吉028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井涛与丁富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涛,丁富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800号原告:刘井涛,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秀(系刘井涛妻子),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丁富年,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井涛与被告丁富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富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富年给付粮款40464元、利息1618.56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后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丁富年赊购我的玉米,价款总计40464元。双方约定丁富年于2017年4月15日给付粮款,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约定到期后,丁富年��给付我粮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丁富年未提交答辩状。刘井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丁富年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刘井涛提交借条及二道甸子镇地窨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丁富年在刘井涛处购买玉米未给付粮款。丁富年为刘井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景涛人民币40464元,还款日2017年4月15日”。刘井涛与刘景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丁富年为刘井涛出具的借条虽记载为借款,但其实是赊欠的刘井涛卖粮款。双方约定了粮款的给付日期,丁富年未按约定给付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责任,向刘井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支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丁富年按月息1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井涛要求丁富年给付粮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富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井涛粮款40464元;二、被告丁富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井涛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4046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刘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丁富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