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批发部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管理局,岳阳市岳阳楼区****批发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0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岳阳楼区******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东路530号。法定代表人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桥东大市场4号。经营者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岳楼)食药监食罚【2016】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岳阳楼区******管理局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批发部销售的香辣萝卜(酱腌菜)“苯甲酸”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岳楼)食药监食罚【2016】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00元。处罚作出后,被处罚人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岳楼)食药监食罚【2016】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岳阳市岳阳楼区******管理局作出的(岳楼)食药监食罚【2016】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雅审 判 员 鲁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