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716号原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季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富,男。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开浦公司)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富、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150元、牵引费300元、停运损失4,680元(260元/天×18天),合计14,1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延安高架华山路北侧下匝道处,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张为忠驾驶牌号为沪FWXX**车辆与原告开浦公司驾驶员陈建青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车辆、案外人柳某驾驶的牌号为豫HMXX**(临)车辆发生连环追尾,造成三车车损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定损后,在上海源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为忠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对车辆维修费、牵引费无异议。停运损失,认可承包金每天260元,停运天数认可10天。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沪FW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车辆维修费经定损确认为9,15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事故另一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由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两被告均无异议,确定为9,150元;牵引费,依据发票,确定为300元;停运损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维修费5,640元、牵引费24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车辆维修费1,410元、牵引费60元、停运损失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开浦汽车服务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