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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平诉被告李某儿、郝某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平,李某儿,郝某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364号原告马某平,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交楼申乡康家庄村农民,住本村。被告李某儿,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交楼申乡王家庄村农民,住本村。被告郝某平,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交楼申乡王家庄村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中涧河,系被告李某儿之子。原告马某平诉被告李某儿、郝某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平、被告李某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平诉称,被告郝某平之子郝某梁与被告李某儿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李某儿为其孙要了一只小狗饲养。于是,被告李某儿满足被告郝某平之子的要求,在本村抱了一只小狗喂养至今。2016年2月20日晚,原告像往常一样,喂完羊便回家休息了。2月21日早上,原告习惯性的起床后到羊圈旁看看,到了羊圈旁时,发现羊栅内有一只羊(大约四、五十斤)躺着不动,走进跟前看时已经死了,里边羊场内也死了一只。当时原告以为羊是得急病死的,没有仔细查看。同年2月22早上,原告还是习惯性的起床后到羊圈旁看时,发现羊场内又死了好几只羊,进去看时,有四只羊满身是伤,另外一只剩下头和四条腿,当时原告赶忙查看羊场周围,在一矮墙(土墙)上发现了抓爬的痕迹,原告仔细检查前一天的死羊,发现毛里的皮肤全是抓咬破的伤口,原告当时认为是狗或者狼所为,赶紧和家里人把羊圈的圈墙加了障碍物。晚上,原告有空到羊圈周围观察,发现有只陌生的狗在羊圈跟前,又想在矮墙处进去,被原告打跑了。同年2月24日早上,邻居马某留的羊也被咬死了20多只,这引起了所有养殖户的警惕。晚上,原告和本村马某留、雷某兵、马某义等其他养殖户隐蔽在邻居马某留的羊圈周围观察。果然,晚8点左右,那只陌生的狗又进了原告邻居马某留的羊棚内,追着咬羊,原告等人上去抓拿时被其逃脱。原告等人只好在羊栅缺口处栓了铁丝套离开观察。时隔一小时左右,听见邻居喊叫狗套住了,等众人前去抓拿时,咬羊狗带着铁丝套跑了。同年2月25日早上,邻居马某义发现咬死原告羊的狗带着铁丝套在其羊圈外伺机进圈,便叫了原告等人将狗抓住。其后,原告等人抓着铁丝套跟着狗走,到了王家庄村,狗进了被告家,被告李某儿确认是她家养的狗。原告认为,被告饲养动物,疏于管理,咬死原告的羊,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在被告村村委干部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但被告郝某平拒不接受,原告只好向车家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作处理。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7只羊的死亡损失3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平提供了雷某成书面证词一份、死羊照片4张。被告李某儿辩称,李某儿之子于2006年农历正月结婚,婚后去了内蒙薛家湾居住,与李某儿分家另过。2015年农历腊月,李某儿饲养了一条狗,但这条狗属于李某儿一人所有,与旁人无关。2016年2月25日上午,李某儿在家洗完衣服后出去解手,回来时见马某平和马某留、马某义在大门口,李某儿问三人干什么,他们说买干草。李某儿说她家不卖干草。当李某儿推开大门让三人进家时,见她的狗被八号铁丝捆住且脖子上系着铁链子在院子里躺着,李某儿追问此事,马某平等三人承认是他们所为。并说前天晚上这条狗咬死、咬伤他们家的羊。李某儿说她家的狗连鸡也不咬更不用说咬羊啦。马某平等人说以前这条狗也去过康家庄,什么也不咬,这次他们也感到意外。李某儿说咱们现在把狗肚子刨开,看狗肚子里有羊毛、羊肉没有。马某平等人说这狗不饿,血也不喝,羊肉也不吃,光乱咬,并说不只这条狗,还有两条狗,一共三条狗。当天下午,李某儿叫上李明某、樊楞某准备去现场时,马某平等人说咬死的羊已卖掉,没有必要去。李某儿认为马某平的羊究竟是被狗咬死、咬伤还是被其他动物咬死、咬伤都无法确定,且康家庄村有多人饲养狗,王家庄村饲养狗的也不只李某儿一人,加之王家庄村也有两家养羊,其中一家与李某儿系邻居,李某儿饲养的狗不咬本村的羊,怎么会跑到康家庄咬马某平的羊呢?可见,马某平诉称自己的羊是李某儿的狗咬死、咬伤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李某儿饲养的狗并没有咬死、咬伤马某平的羊,为此,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早上,原告马某平发现自己喂养的羊死了2只;2016年2月22日早上,原告马某平发现自己喂养的羊死了5只;2016年2月22日晚上,原告马某平发现羊圈旁有一条狗。2016年2月25日早上,马某义在他的羊圈口套住一条狗,原告马某平与马某义、马某留给狗带了链子,三人一起跟着狗到了原告李某儿家里,原告李某儿承认是她喂养的狗。事发后,经被告村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向兴县公安局车家庄派出所报案。现被告李某儿的狗已经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马某平作为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平诉称其有几只羊被被告李某儿的狗咬死,并提供了死羊的照片,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羊的死亡是被告李某儿喂养的狗咬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平审 判 员  高双利人民陪审员  孙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