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建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元,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国石油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职工,住青海省湟中县。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周建元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本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建元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猎豹”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驶入西宁市城东区南山路康南小学巷道往南山方向的博文路南段,被正在该路段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拦获并对其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将其带至青海省康乐医院进行血样抽检。2017年8月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701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周建元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建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宏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戈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