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海铭合同诈骗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刑申78号龙海铭:你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2)云罗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及该院(2013)云中法立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诈骗事实不存在。1、你和被害人钱某实际履行的是企业经营权的租赁合同。2、被害人对厂房及设备权属理应知情,且你案发前两次向被害人退回现金共60万元,没有造成诈骗结果。3、你与金鸡镇政府就厂房及设备续行签订了50年的租赁合同且正常交纳租金,具有对被害人的履约能力,无非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二、原判认定你交付被害人的设备中绝大部分属于原金昌公司的,未正确区分你自行添购的机械设备。1.梁淑颖接收皮革厂时所签订的移交接管设备清单是越权签订,不应采信。2.你自购的机械设备估价为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你在本案中涉嫌受诬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启动再审,改判你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2)云罗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诈骗事实的问题,经查:第一,你和被害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转让、租赁的标的均包括厂房、设备、经营资质等,两者表达清晰,内容一致。租赁合同约定被害人付清转让价款前以租赁的方式使用上述标的,被害人已依照转让、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万元,租金30万元,转让、租赁法律关系同时存在,也得到被害人的实际履行。第二、被害人陈述其知道厂房和设备的实际归属系在签订合同并实际使用后,与吴培文、罗爱波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你认为被害人应当知道厂房及设备权属仅系个人主观猜测。你向被害人退回60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此你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述被害人并未提供收据。第三、你在2010年4月3日与金鸡镇政府就涉案厂房和设备的50年期限租赁合同,系极力劝说时任金鸡镇镇长叶水安签订的,金鸡镇政府拒绝追认其效力。你隐瞒厂房和设备系租赁的真相,仍与被害人签订转让合同并实际收取钱款,充分说明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意图。综上,原判认定你敲诈勒索的事实正确。二、关于设备权属的问题。1.梁淑颖在你的授权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后再接收合同相对方移交的设备,系合同履行的必要手续,不存在越权情形。2.对你自行添购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原判根据你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作了区分,其价格也根据你的供述、相关票据以及设备的使用情况综合评估为40万元,在实际诈骗所得的数额中扣减。综上,原判对涉案设备的实际权属作了正确区分,证据确实、充分,取证来源合法,处理适当。三、关于你称受诬告的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莫炳佳存在诬告行为,而本案被害人钱某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与本案并无关联。你个人的主观猜测,并非法定的再审理由。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