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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张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张家明,陈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58号。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明,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明、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起交通事故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拆分对待,被上诉人陈涛在驾车与案外人毛新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再次碰撞张家明的车辆,直至车辆无法正常发动,将车辆停下,虽然在二次碰撞中未再发生逃逸,但整个行为均在逃逸的过程中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属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张家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针对逃逸事故与被上诉人张家明的交通事故做出阐述,这两起事故不能够涵盖在一起,针对上诉人张家明而言,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家明不承担责任,对于陈涛逃逸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因其逃逸作为对被上诉人张家明免责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18时19分,被告陈涛驾驶赣G×××××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滨江路××西向东行驶,行至磷肥厂路段时,与车前同方向毛新江驾驶的赣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右后尾部发生相碰事故,致二车损坏。碰撞后被告陈涛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行驶260米后,又与车前同方向在二电厂红绿灯路口等待绿灯放行的原告驾驶的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车前檀雷驾驶的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陈涛停车处理),致原告、檀雷及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周义德、赣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钱梦雅受伤,且三车损坏。上述事故经过,有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1079号、第01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后原告车辆被送往九江德众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即大众汽车九江4S店售后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6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赣G×××××3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凤,事故发生在被告陈涛借用该车辆驾驶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修理费36000元有修理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具体限额的损失34000元,因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该3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全额赔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凤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陈凤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涛与原告发生事故属于逃逸过程中,故主张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理由有二: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双方陈述可知,被告陈涛是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驾车行驶260米后又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但其在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并未逃离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逃逸情形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被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当然能涵盖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涛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情形,且该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存在歧义时,应作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36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涛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明赔付车辆修理费36000元。二、原告张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涛返还垫付的费用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四、综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明支付3128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涛支付4712.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张家明车辆损坏,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张家明的车辆维修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两起交通事故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拆分对待,被上诉人陈涛在驾车与案外人毛新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再次碰撞张家明的车辆,直至车辆无法正常发动,将车辆停下,虽然在二次碰撞中未再发生逃逸,但整个行为均在逃逸的过程中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属责任免除范围。经查,被上诉人陈涛与案外人毛新江的车辆发生碰撞和与被上诉人张家明的车辆发生碰撞属于陈涛的两个违法行为造成,陈涛的第二次交通肇事具有单独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交警部门分别作出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且陈涛在客观上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后果,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认为两起事故属于一个整体、陈涛属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江颖审判员  周 炜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沁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