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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世杰��胡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世杰,胡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416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世杰,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胡吉,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世杰、胡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刘玉,被告唐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至2017年8月1日止尚欠利息47000元及以后至结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世杰以做生意为由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8‰。被告胡吉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唐世杰、胡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世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所辖雪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78‰。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按月利率11.736‰计算。同日,被告胡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世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至2017年8月1日止,利息共计63687.2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8934元,逾期利息44753.27元),已付利息19810.28元,尚欠利息43876.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世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胡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唐世杰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系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胡吉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世杰、胡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世杰、胡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至2017年8月1日止尚欠利息43876.99元及以后至结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6‰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唐世杰、胡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孙容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何娅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