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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夏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夏冬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483号原告: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闫家塚村。法定代表人:于俊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冬云,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计6741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与原告发生铜杆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0月、11月,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提走各种规格的铜杆29739公斤,货值人民币1122641元。被告提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4162元。该款经原告多方派人催索,被告至今拖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铜杆买卖业务是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早日还清原告货款,然被告言而无信,肆意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夏冬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主张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夏冬云欠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陆拾柒万肆仟壹佰陆拾贰元正,人民币:¥674162.00元整,欠款人:夏冬云,2017年3月5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162元未给付。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冬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冬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捷利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夏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生林审 判 员  崔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