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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小文与宝鸡恒立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宝鸡恒立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初2132号原告:张小文,男,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宝鸡恒立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长虹街道。法定代表人:党拴绪,任总经理。原告张小文与被告宝鸡恒立建设集团第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小文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文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