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长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山,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西平县(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陈长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长山酒后驾驶豫Q×××××号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平县柏城镇中原路三里湾大棚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陈长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长山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轿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陈长山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长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长山能够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长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 刘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