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振东安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胡仕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振东安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胡仕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133号原告山西振东安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箕城路908号。法定代表人董迷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世雄,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冬冬,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仕琦,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原山西振东安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栗春雷,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振东安特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与被告胡仕琦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世雄、刘冬冬,被告胡仕琦委托代理人栗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76922.69元,并于同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还款26922.69元和50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欠款。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山西新龙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76922.69元,并非对原告存在欠款;被告也未收到新龙公司将上述76922.69元债权转让与原告的书面通知,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属于主体资格不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受原告胁迫不给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而被迫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仕琦原系安特公司的业务经理,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受原告委托在委托区域内经销该公司产品。被告胡仕琦在受托期间,代表该公司与新龙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76922.69元,该款用途系山西OTC费用。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原告公司2011年8月1日已汇入胡仕琦的银行账户,当时的目的是让被告向新龙公司还款。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证实被告承诺其愿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26922.69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函催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催款短信记录、询证函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询证函、往来函证据,证明新龙公司欠原告款的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催款短信记录、询证函各一张、询证函、往来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欠条是否系受胁迫而出具的;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系原告的职员,且其基于原告的授权委托从事药品销售,因而与新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其法律效力直接对原告发生。被告辩称其欠款的对象是新龙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当时系原告的员工,其依照原告的授权委托与新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与新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对原告发生,原告于2011年8月1日支付给被告76922.69元,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转交给新龙公司,被告并未转交,则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其的工资提成之辩解意见,其提供了公司的销售总额,但并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系此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其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以不给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胁迫其出具的欠条,但仅向法庭提供了委托养老、医疗保险代理合同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到胁迫,结合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还款计划等行为,足以表明此一系列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此欠条真实有效。现原告持此欠条起诉被告要求返回该笔款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并未依约定返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迟延支付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6922.69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止,26922.69元÷365天×4.75%×566天=1983元;其中500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止,即50000元÷365天×4.35%×200天=1192元;总计3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仕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振东安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欠款76922.69元;逾期利息3175元,总计80097.69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胡仕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三波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