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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字老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老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老强,男,彝族,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初识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镇康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老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镇康县公安局对镇康县南伞镇辖区内的宾馆住宿人员进行核查。当日10时40分许,在对南伞镇8号路“××宾馆”213号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字老强右边裤包中的“云烟”壳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名“麻黄素”、“小麻”)3包,经称量,净重56.485克。经检测,被告人字老强曾吸食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劣迹材料、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字老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字老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字老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字老强违反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56.48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字老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字老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字老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字老强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字老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48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肖奕昆人民陪审员  禹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