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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恒芬与严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芬,严磊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3282号原告杨恒芬,女,199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严磊,男,199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杨恒芬与被告严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所生之女杨玉馨(曾用名严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500元/月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私自早恋并同居生活,于2017年2月17日生育一女严某,现取名杨玉馨,在婆家生活50天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2017年6月被告因与其他女人交往而提出与原告分手。双方就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被告辩称: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私自早恋并同居生活,于2017年2月17日生育一女严某,现取名杨玉馨,在婆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无相对稳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信息,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私自早恋并同居生育一女,其行为为我国婚姻法所禁止。原、被告同居所生之女杨玉馨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杨玉馨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203元),酌情确定生活费300元/月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恒芬与被告严磊所生之女杨玉馨(2017年2月17日生,曾用名严某)由原告抚养;二、由被告严磊从2017年10月起至杨玉馨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杨恒芬及被告严磊各承担一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年给付一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2017年年底之前的费用,之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生活费及上一年的教育费、医疗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天云书 记 员 胡运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