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凤仪与林本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仪,林本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505号原告:陈凤仪,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本薪,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陈凤仪诉被告林本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付到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怀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后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同日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凤仪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其中贰拾万元正是现金,伍拾万元是以前汇款,利息是月利率2%”。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本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仪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林本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