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洪春与李前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春,李前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270号原告:赵洪春,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李磊(实习),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前标,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洪春因与被告李前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洪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李磊,被告李前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前标辩称,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但不是被告所借,20万元借款只是从被告经手,是让孙龙用的,应该由孙龙偿还。利息口头约定10000元每天500元利息,且已给付原告35000元利息,因为关系好便没打收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李前标向原告赵洪春多次借款,共计20万元。2017年5月9日,被告李前标为原告赵洪春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洪春贰拾万圆整(200000)借款人:李前标2017年5月9日”。被告李前标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前标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所交付的借款20万元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李前标辩称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被告仅是经手人,借款由案外人孙龙使用,应由孙龙偿还,但涉案借款由原告交付给李前标并由李前标为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不能要求孙龙还钱,而应由孙龙将借款偿还被告后再由被告偿还原告,说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赵洪春,借款人为李前标,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前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春借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前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