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太新与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新,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新,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景悦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环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娥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太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欠条所打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合,需要双方对账才能确定欠款数额。同时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天正公司认为,上诉人所打的欠条是实际对账后出具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天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3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354.7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正货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肆元柒角整(87354.7元),欠款人:王太新,2016年8月11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认可《欠条》真实性,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87354.70元。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王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7354.70元。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被告王太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天正电器计划通知单共15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产品高压接地线、BVVP线、阻燃KVV电线不合格,造成货物被客户退回。天正公司工作人员将计划通知单的价格改了但欠条上并没有按改的价格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天正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应当视为新证据。高压接地线供货单当中表明的是被上诉人是按照国标的标准供货。而BVVP线、阻燃KVV电线在计划通知单当中没有该两项产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年的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其并无证据推翻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也无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已经偿还。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王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少骏审判员 倪新秀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