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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彭碧珍、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彭碧珍,蒲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502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张定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春,女,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彭碧珍,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蒲林,男,1960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果,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二被告之子。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嘉陵支行”)诉被告彭碧珍、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春,被告蒲林、彭碧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佳按2008年20号《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197.05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30日利息16,219.76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蒲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充市国用(2008)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佳按2008年2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乙方(即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5年,非循环使用,从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的补救措施,其中第十二条、十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嘉陵区X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备案号:南房嘉他证字第XXXXX号。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于2008年9月12日借与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拖欠本金311,197.05元,利息16,219.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彭碧珍、蒲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都是对的,但现在经济困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彭碧珍、蒲林(借款人)、案外人南充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佳按2008.2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碧珍、蒲林提供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从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止;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执行月利率13.0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月利率9.7875‰。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合同约定双方以按月结息和计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每个还款期内的任何一天还款,均按30天计息,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息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那个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前一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彭碧珍嘉陵区信用联社营业部XXXXX账户。南充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彭碧珍、蒲林以位于南充市嘉陵区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充市国用(2008)第XX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救济条款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属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九)行使担保权利;(十)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尾部,被告蒲林在借款人签名、捺印;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南充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蒲林、彭碧珍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08年9月12日,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彭碧珍的银行卡内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蒲林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蒲林、彭碧珍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08年9月9日,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碧珍、蒲林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房嘉他证字���XXXXX号。借款后,被告彭碧珍、蒲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彭碧珍、蒲林共欠付借款本金311,197.05元,利息16,219.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以诉状为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年息7.35%)计算。同时查明,2016年8月3日,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被告蒲林与被告彭碧珍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与被告彭碧珍、蒲林、南充市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蒲林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佳按2008.2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碧珍与被告蒲林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碧珍应对被告蒲林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彭碧珍、蒲林共欠付借款本金311,197.05元,利息16,219.76元。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要求被告彭碧珍、蒲林偿还借款本金311,197.05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16,219.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罚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定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碧珍、蒲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确定为被告彭碧珍、蒲林以311,197.0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7.3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与被告彭碧珍、蒲林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彭碧珍、蒲林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对被告彭碧珍、蒲林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彭碧珍、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解除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被告彭碧珍、蒲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佳按2008.20号);二、被告彭碧珍、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借款本金311,197.0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6,219.76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311,197.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碧珍、蒲林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彭碧珍、蒲林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X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权证:南充市国用(2008)第XXXXX号)所得价款,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被告彭碧珍、蒲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