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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美芹与张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芹,张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89号原告:李美芹,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李军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美芹与被告张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2时5分,被告张新驾驶鲁A×××××号轿车沿黄山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黛溪一路黄山五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美芹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美芹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芹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新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就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李美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2日12时05分,被告张新驾驶鲁A×××××号轿车沿黄山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黛溪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美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美芹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芹无事故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新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2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明细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美芹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1棘突骨折、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等伤情,实际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450.82元,医生建议出院后需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朱红梅、儿媳李红利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儿媳李红利进行护理2个月,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租房协议1份、村委证明2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1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美芹自2013年5月份与丈夫夏方宽在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城里村租房居住,常年不在户籍所在地韩店镇肖镇村居住,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城里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美芹在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城里村租赁夏应刚房屋居住的事实。原告李美芹受伤前系邹平博山餐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经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美芹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鉴定检查费支出667元;证据7.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对原告李美芹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和因护理原告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系收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美芹提供的证据1-7,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2时5分左右,被告张新驾驶鲁A×××××号轿车沿`黄山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五路黛溪一路时,与沿黛溪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美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美芹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芹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美芹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1棘突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治疗4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邹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后原告在桓台县整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450.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红梅、儿媳李红利2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媳李红利1人护理。朱红梅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居民,李红利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美芹左侧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达椎体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67元。2017年4月7日,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美芹与其丈夫夏方宽自2013年5月份起共同租赁其村民夏应刚的房屋居住至今。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美芹与其丈夫夏方宽家中老宅闲置。邹平县博山餐馆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李美芹受伤前在该店负责择菜、洗碗工资,月工资1500元,因本次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新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1450.8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系事故当天发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桓台县整骨医院门诊医疗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该治疗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31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用工不规范,结合原告年龄情况,原告收入存在不稳定、不固定的可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9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收入计算;4、护理费6616.03元(34012元/年÷365天×11天+34012元/年÷365天×60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朱红梅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居民,李红利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故其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40814.4元(34012元/年×10年×12%)。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协议、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邹平县博山餐馆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67元,共计1967元。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68278.25元。因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4530.43元,以上二项共计64530.43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3747.82元(68278.25元-64530.4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新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为其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530.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747.82元;三、驳回原告李美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李美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美芹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蓬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