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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曾用名:XX),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宣汉县,2009年10月22日因妨害公务被宣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军回到位于丰泽区东湖街道少林路柑舍头33号一楼的出租房内,因见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一楼的闽C×××××黑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1元)未上防盗锁,遂产生盗窃摩托车的恶念。同日凌晨1时许,陈军将上述摩托车推出柑舍头33号,停放在附近一条小路内,并将摩托车后车牌卸下丢弃在草丛中。尔后,陈军返回柑舍头33号租房内。同日17时许,陈军将上述摩托车推至少林路一摩托车维修店内,将车头锁、油箱锁等更换,后将车骑至丰泽区兰台路利华小区停车场内停放。同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1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同日19时许在上述租房内将被告人陈军抓获归案,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5日,公安人员在丰泽区兰台路利华小区停车场内及陈军丢弃车牌的小路草丛提取到涉案闽C×××××号黑色摩托车及车牌,并于同月12日发还陈某1,陈某1对陈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军具有妨害公务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陈军表示谅解,相应减轻陈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三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冰冷书 记 员 陈永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