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佛山市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佛山市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78219。负责人:梁瑞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17号成业汇景苑1座首层,注册号:440683000057669。法定代表人:梁厚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农行)诉被告佛山市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水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被告澳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水农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澳盈公司对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7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69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黄健辉、莫柳冰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就被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布心下涡开发区六小区之二的“澳盈商务中心”房地产项目与被告进行合作,即对该合作项目下的个人购房提供贷款业务。由被告为原告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的保证责任从原告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日止。黄健辉、莫柳冰购买了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兴达路9号澳盈商务中心二座1106号的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黄健辉、莫柳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价款。原告依约向黄健辉、莫柳冰发放贷款后,由于黄健辉、莫柳冰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案经一、二审判决后,最终判令:1、黄健辉、莫柳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991.74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2、黄健辉、莫柳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3、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4229元,由黄健辉、莫柳冰负担。由于黄健辉、莫柳冰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澳盈公司辩称:被告对于黄健辉、莫柳冰所欠原告债务的担保责任,因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而于2015年2月15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被告对黄健辉、莫柳冰的贷款承担的担保责任是附解除条件的,最终的解除条件以被担保的贷款合同约定为准。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的保证责任自原告向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日止。该条款证明被告的担保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其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单笔购房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约定,以购房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准;若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协议约定内容发生冲突的,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上述条款足以证明被告的担保责任在合作协议里仅作框架式约定。最后,《合作协议》约定,贷款的相关约定仅为意向性约定,不构成原告对被告和购房人的承诺,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国家信贷政策和自身信贷管理要求予以调整。由此证明,合作协议仅是原、被告就购房人的贷款及担保事项进行了意向性约定,最终是原告根据购房人的具体情况签订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准。2、被告根据《合作协议》对购房人的贷款提供的担保,从属于购房人的借款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最终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3、被告对黄健辉、莫柳冰的贷款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办妥以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时止。涉案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已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完毕,故原告的担保责任已于该日免除。4、首先,原告就黄健辉、莫柳冰所欠贷款提起诉,直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了黄健辉、莫柳冰的涉案房屋,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其次,原告获悉黄健辉、莫柳冰拒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也未依法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再次,原告一直清楚购房人存在违约行为,其起诉购房人时应同时起诉被告。在原告与黄健辉、莫柳冰诉讼案件中,承办法官询问原告,原告均表示不对被告主张担保责任。5、原告起诉黄健辉、莫柳冰违约未按期清偿贷款时,未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未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黄健辉、莫柳冰拒不协助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也未依法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导致原告无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进而将其损失转嫁至被告身上。原告该无理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不予确认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查询的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容吻合,应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明,黄健辉、莫柳冰就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兴达路9号澳盈商务中心二座1106号的房屋,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07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6民终695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就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三水农行与被告澳盈公司签订的《一手购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对其开发的“澳盈商务中心”房地产项目的购房者向原告申请的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购房者发放借款之日起,直至购房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日止。黄健辉、莫柳冰因购买涉案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兴达路9号澳盈商务中心二座1106号房屋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黄健辉、莫柳冰获得贷款后,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办理以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受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涉案的担保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以购房者办理了原告为所购房屋的抵押权人作为解除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时,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若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则该合同仍具有效力。所附条件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被告的担保责任自原告向购房者发放贷款至购房者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该条款约定的是被告的担保期限,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并非合同的附属条款。其次,购房者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期办理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被告基于涉案房屋的担保合同履行完毕、终止,而不是担保合同的解除、失效。最后,已经生效的(2016)粤0607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6民终69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证明均只能证实黄健辉、莫柳冰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抵押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抵押权设立登记,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就黄健辉、莫柳冰的涉案贷款所作担保的担保期限并未终止。被告主张其担保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在与黄健辉、莫柳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虽未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对(2016)粤0607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黄健辉、莫柳冰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7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黄健辉、莫柳冰的债务,以及黄健辉、莫柳冰需负担的该案诉讼费用42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3元,由被告佛山市澳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