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2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开勤与徐建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勤,徐建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323号原告:叶开勤,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建兵,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叶开勤为与被告徐建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开勤诉称,原告委托舅舅蒋侃把刚买的新车(浙G×××××)租给被告徐建兵使用,约定每月租金4800元,租期为6个月。被告前期都能按时支付租金,后期就不按时支付,陆续支付了5个月租金,共计24000元。至今尚欠租金共计528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金52800元(按每月48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违约金8250元(按未付租金的每日万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交警支队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从交警队取回租赁车辆的事实。被告徐建兵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徐建兵通过案外人蒋侃向原告叶开勤租用汽车。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牌黑色轿车出租给被告,租车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约定租还车地点均为金华市石榴巷59号。车辆租金为每月4800元,还车时结清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陈述被告租赁车辆后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9日,之后租金未付,也未交付车辆,直到2017年5月18日,原告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处取回本案车辆。另查,浙G×××××号车自2015年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用车辆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租车时间为6个月,但无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应以原告实际取回车辆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租金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5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在还车时一并支付,否则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自原告取回车辆之次日,即2017年5月19日开始,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徐建兵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开勤租金5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开勤承担206元,由被告徐建兵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永伟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