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26泰州市鸿鑫劳务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鸿鑫劳务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李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91行初126号原告泰州市鸿鑫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321151395Q,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许庄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监华、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34号。法定代表人匡裕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桐林,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宏建,该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鸭章、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福珍,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泰州市鸿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港区人社局)泰高人社工字(2016)第33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港区政府)[2017]泰高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监华,被告高港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委托代理人万桐林,被告高港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福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港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泰高人社工字(2016)第330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鸿鑫公司将钢结构加工制作承包给无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封荣福,封荣福招用李福珍从事电焊工工作。2016年3月9日上午9时左右,李福珍在庆泰钢结构厂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工字钢砸伤左脚,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足压榨伤:1.左足一二三四五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二三跖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二三跖趾关节脱位;4.左足第一二三伸趾肌腱断裂;5.左足背、足趾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缺损;6.左足背动脉断裂;7.左足趾神经损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李福珍发生的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鸿鑫公司承担李福珍的工伤责任。原告鸿鑫公司不服,向被告高港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高港区政府作出[2017]泰高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鸿鑫公司诉称,鸿鑫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加工制作资质,只承接部分劳务,而承接劳务并没有相关资质要求,此次仅对外承接部分劳务并将部分劳务外包给封荣福个人,封荣福雇佣李福珍为其提供劳务,李福珍提供劳务的场所不是鸿鑫公司的工作场所,李福珍并不是为鸿鑫公司提供劳务,故鸿鑫公司与李福珍间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高港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高港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鸿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港区人社局及高港区政府辩称,2016年11月16日李福珍向高港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高港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当日受理申请,于同日向鸿鑫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鸿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高港区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认为李福珍非鸿鑫公司职工,其发生的意外伤害与鸿鑫公司无关。根据李福珍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高港区人社局对李福珍的调查能够确认:2016年3月7日,鸿鑫公司将钢结构加工制作承包给无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封荣福,封荣福招用李福珍在加工制作现场从事电焊工工作。2016年3月9日9时左右,李福珍在庆泰钢结构厂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工字钢砸伤左脚,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足压榨伤等伤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李福珍发生的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鸿鑫公司承担李福珍的工伤责任。高港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泰高人社工字(2016)第330号关于认定李福珍为工伤的决定书,并先后送达李福珍和鸿鑫公司。鸿鑫公司不服,向高港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港区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同日向鸿鑫公司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高港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高港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高港区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关于认定李福珍为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送达照片;2.工伤认定申请表;3.鸿鑫公司企业信息;4.李福珍的身份证;5.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鸿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高港区人社局提交的答辩状;9.高港区人社局对李福珍的调查笔录;10.高港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对余东的调查笔录;11.高港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封荣福的调查笔录;12.封荣福提交的鸿鑫公司与封荣福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承包协议;13.高港区人社局对吴春华的调查笔录、吴春华的身份证。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被告高港区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李福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关于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高港区人社局所举证据1中送达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定工伤决定未送达给原告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鸿鑫公司将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发包给封荣福,封荣福招用李福珍在庆泰钢结构厂内为其加工制作业务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3月9日,李福珍在庆泰钢结构厂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工字钢砸伤左脚,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足压榨伤等伤情。2016年11月7日,余东向高港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李福珍在高港许庄庆泰钢结构厂内为封荣福做电焊工时受伤未获赔偿。同日,封荣福向高港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其以个人名义从鸿鑫公司承包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在庆泰钢结构厂车间承包工程,其招用的电焊工李福珍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封荣福提交了其与鸿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承包协议一份。2016年11月16日,李福珍以鸿鑫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高港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病案资料,高港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日向鸿鑫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1月25日,吴春华以鸿鑫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向高港区人社局提交鸿鑫公司答辩状一份。高港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6年12月19日送达李福珍,于2016年12月22日送达吴春华。鸿鑫公司不服,向高港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港区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并向高港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高港区政府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鸿鑫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鸿鑫公司认可吴春华系其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代表鸿鑫公司到人社部门接受相关调查。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高港区人社局作为泰州市高港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工伤确认的职权,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港区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由鸿鑫公司承担李福珍的工伤责任是否正确;2.被告高港区人社局有无向鸿鑫公司合法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关于焦点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现查明鸿鑫公司将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封荣福,而封荣福招用的李福珍在其所承包的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中从事电焊工作时受伤。因此,被告高港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李福珍因事故受伤为工伤,并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认由鸿鑫公司承担李福珍的工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2,根据吴春华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签名和送达照片,可以确认被告高港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2日向吴春华送达了行政决定。工伤认定程序中,吴春华为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审理中,原告公司亦认可吴春华系其工作人员,且在行政程序中代表原告公司,故吴春华有权代原告公司受领文书。因此,原告公司关于被告高港区人社局未向其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高港区政府对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的受理、处理以及文书送达等程序行为,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被告高港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确认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鸿鑫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审查认为,被告高港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高港区政府采取书面方式审查复议存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听取复议当事人的意见。由此,原告上述意见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鸿鑫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高人社工字(2016)第33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泰高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州市鸿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