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利君、陈丕荣与王太军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利君,陈丕荣,王太军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君(曾用名:罗利军),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丕荣,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系上诉人罗利君的妻子。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妹,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军,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因与被上诉人王太军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2017)琼90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王太军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在作出(2017)琼90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时未依职权审查涉案的《房屋与土地转让契》的效力,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罗利君及被上诉人王太军均未取得《房屋与土地转让契》所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与土地转让契》系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确认《房屋与土地转让契》无效,并依职权判决上诉人罗利君与被上诉人王太��双方予以返还,即:判决被上诉人王太军返还土地给上诉人罗利君,上诉人罗利君返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4.5万元给王太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太军主张的是基于购买取得涉案的土地及房屋的物权,并非主张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他人之物,同时被上诉人王太军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太军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及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王太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提起上诉的理由与本案的一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故应驳回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的上诉。200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王太军与上诉人罗利君签订《房屋与土地转让契》。被上诉人王太军当日依约支付45000元给上诉人罗利君。之后,被上诉人王太军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及土地。2015年7月,被上诉人王太军拆除旧房重建时,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运来石块卸在该地阻拦被上诉人王太军施工。2016年1月,被上诉人王太军再次施工时,再次遭到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阻拦。被上诉人王太军认为,根据《房屋与土地转让契》,被上诉人王太军已实际居住和使用房屋及土地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通过私力的方式阻拦被上诉人王太军对受让土地的正常占有使用,已侵犯被上诉人王太军的正当权利,构成妨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停止对被上诉人王太军受让地块的侵占行为,并不得妨碍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利君、陈丕荣提起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王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能妨碍原告对土地的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利君、陈丕荣系夫妻关系,陈丕荣系原告姨妈。原告户籍地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新仔村委会埇仔坡村,两被告户籍地为澄迈县老城镇文大村委会富书村。2007年5月23���,原告与被告罗利君签订《房屋与土地转让契》,约定罗利君将位于拜岭下边一套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王太军,该房屋南北方向,东至6米路止;西至马家略地;南至6米路;北至罗利君。东至西15.37米,南至北12米,面积184.4平方米,原告当日依约支付45000元给罗利君。后原告一家使用该房,2015年7月,原告拆除房屋重建时,被告运来石块卸在该土地上阻拦原告施工。2016年11月,原告清除石块再次进行施工时,又遭到被告阻拦,原告遂诉至法院。2017年3月22日,一审法院至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该地位于××区之间,北与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居住的房屋相邻,南至路,西至马家略家地,东至路,东西约为15.37米,南北约为12米。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老城居民委员会无权对土地��用权进行确认,并且被告也并非老城居委会居民,故对被告提交的老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地契》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属,故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本案原告系依其对土地的占用请求排除他人妨害,故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基于与被告罗利君在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与土地转让契》,已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多年,原告对该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该占有符合占有人行使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法定条件,据此,应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对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罗利君转让房地时,家人并不知情,但涉案土地与被告居住房屋相邻,且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已使用该地多年,可以推定被告陈丕荣能够获悉并同意该转让情况,其现以不知道不同意为由对抗原告,并无依据。另关于被告主张土地转让不合法及原告并非老城居民委员会居民,不应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停止对位于××镇旁约184.4㎡土地(北至罗利君房屋、南至路、东至路、西至马家略地)的侵占行为,并不得妨碍原告王太军占有使用该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利君、陈丕荣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房屋与土地转让契》是否合法有效;2.王太军请求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房屋与土地转让契》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罗利君和陈丕荣主张涉案原房屋系其建造,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虽然该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但罗利君和陈丕荣基于建造行为享有对所建房屋的相应权益,其将房屋转让给王太军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房屋与土地转让契》中关于房屋转让部分的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丕荣称其对房屋转让一事不知情,但罗利君和陈丕荣系夫妻关系,所转让的房屋与罗利君、陈丕荣现居住房屋相邻,且王太军在被转让房屋居住多年,因此,陈丕荣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陈丕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罗利君和陈丕荣在转让涉案原房屋时,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即罗利君和陈丕荣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无处分权,因此,《房屋与土地转让契》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关于王太军请求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原房屋已经被拆除,现双方实质上争议的是涉案原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利君、陈丕荣与王太军均未提交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即涉案土地的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明,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处理,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双方均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王太军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太军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福星审判员 蓝海燕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官助理陈进平书记员 李博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