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林东霞与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霞,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526号原告:林东霞(曾用名林冬霞),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韶关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韶关市职工大学)。住所地:韶关市十里亭。法定代表人:邓优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斌,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东霞与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韶关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韶关市职工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副校长梁永深的招聘于2001年8月1日起入职被告北校区从事班主任工作。在北校区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和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从入职的2001年度开始,经被告校方评比,原告因工作成绩突出连续获得“先进班主任”荣誉称号。从2007年8月1日起原告调岗后,被告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不承认原告在北校区工作的工龄,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该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并于2017年7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韶关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韶关市职工大学)辩称,2001年8月1日直至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了充分利用双方办学条件,发展技工教育事业,被告(甲方)与广东省韶关油泵油咀厂(乙方,以下简称“油泵油咀厂”)于2001年1月6日签订《加强合作改善办学条件的协议》,后又于2001年5月至2009年5月共签订七份《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办学,甲方负责招生、全部教学工作等;乙方负责教学课室配套设施、宿舍等生活配套设施、负责聘用及委派教学区行政管理人员和班主任等;办学经费按国家重点技校标准收费,学生入学后在乙方就读期间,甲方按每学期每人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付给乙方。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是油泵油咀厂负责聘用及委派的班主任,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考核等均由油泵油咀厂负责。原告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均由油泵油咀厂发放。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作考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0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作,经被告审批后同意对原告进行试用,并于2007年8月1日起试工。被告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是因原告在联合办学工作中作为班主任表现突出,由油泵油咀厂评定“优秀”后,再由被告代表油泵油咀厂给予原告“优秀班主任”奖励。不能因为被告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进行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市二技”)和案外人油泵油咀厂于2000年起以联合办学模式在市二技北园教学区联办秋季技工学历班。在历年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及联办经费的分配,其中,油泵油咀厂负责委派教学区行政管理人员和班主任。原告诉称于2001年8月进入市二技北校区担任班主任工作,后在2007年8月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在校工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7年6月28日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1年8月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东霞与市二技2001年8月起至2007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林东霞与市二技自2007年8月起至2017年6月12日(林东霞主张时间)的劳动关系确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原告自1988年8月在韶关市仪表厂工作,该厂破产后,原告下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事实为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梁永深和市二技出具的《证明》、工作证、荣誉证书、油泵油咀厂出具的《证明》、社保缴费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聘用其到市二技北校区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则提交了《加强合作改善办学条件的协议》、《联合办学协议书》、收款收据、进账单、转账凭证、招聘人员审批表、用工审批表、个人就业或终止就业备案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聘用人员期满考核表、工资汇总表、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与油泵油咀厂联合办学,原告从2007年8月起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加强合作改善办学条件的协议》、《联合办学协议书》三性有异议,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从证据的内容看,北校区的学费是由被告收取的,被告是北校区的所有劳动成果的受益者、承受者,原告的劳动是为了被告而为之。对招聘人员审批表、用工审批表、个人就业或终止就业备案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聘用人员期满考核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招聘人员审批表的学习工作简历中记载:2001年8日-2007年7日原告是在市二技北校区工作,原告在换岗前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遗漏,并没有把北校区人员的工资表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原告经梁永深介绍去市二技北校区担任班主任,工作地点在市二技北校区。其中油泵油咀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与油泵油咀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油泵油咀厂是《联合办学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自证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市二技北校区,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并无不妥,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了被告与油泵油咀厂于2000年起以联合办学模式在市二技北园教学区联办秋季技工学历班,油泵油咀厂负责委派教学区行政管理人员和班主任。原告本人填写的韶关市用工审批表、个人就业或终止就业备案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均显示原告从2007年8月起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本人形成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01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围绕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被告与油泵油咀厂从2001年至2007年分别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职责:为统一管理制度和标准,向乙方(油泵油咀厂)提供有关的管理制度和标准;乙方(油泵油咀厂)职责:委派教学区行政管理人员和班主任。原告在2001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是基于该《联合办学协议书》的上述约定被聘用在市二技北校区的秋季学历班担任班主任,且接受的是油泵油咀厂的劳动管理。其次,关于劳动报酬的来源,原告未能举证初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不提交其管理的北校区工资表的情况,则根据《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学期按约定标准向油泵油咀厂支付联办经费,再由油泵油咀厂从联办经费中支付给行政管理人员和班主任的劳动报酬,原告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不属被告支付。因此,虽然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劳动(管理学生、思想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内,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油泵油咀厂按《联合办学协议》安排的劳动,油泵油咀厂按照被告提供的管理制度和标准对原告进行管理,且劳动报酬并非被告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同时具备上述规定中确立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与油泵油咀厂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原告是基于被告与油泵油咀厂开展联合办学项目才被聘用担任秋季学历班班主任的事实,而根据协议约定,班主任职位的设立和人员的安排是由油泵油咀厂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用工审批表、个人就业或终止就业备案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聘用人员期满考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上述证据中均自认其是从2007年8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东霞与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韶关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韶关市职工大学)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韶关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韶关市职工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铁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蓉蓉书记员 叶文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