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温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8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龙,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2015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许,曾某红电话联系被告人温某龙以每克350元人民��的价格购买12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温某龙去到约定的增城区荔城街夏街村槎岗路15号附近与购毒人员曾某红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扔在附近地上的毒品白色固体1包(净重11.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龙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温某龙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温某龙辩解其并未与曾某红联系过交易毒品和价格,亦不是在��易时被抓获;涉案毒品是其用于自行吸食,当时是发现有人跟踪才扔在地上。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6时许,曾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温某龙购买12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温某龙去到约定的增城区荔城街夏街村槎岗路15号附近与购毒人员曾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扔在附近地上的毒品海洛因11.91克亦被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龙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温某龙的户籍资料及其前科刑事判决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温某龙时,在其身上查获手机1台,在其附近三四米处查获针筒1个、白色固体1包。4、称量取样笔录及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7]0013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白色固体净重11.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分别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温某龙的尿液经检验,结果为吗啡呈阳性。7、证人曾某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16时许,我打电话向1名男子购买海洛因,和他说要12克。那男子说好,每克350元。后约定在荔城街槎岗路槎岗村的门楼外等。约十多分钟后,我去到���处,见他已经在等,后突然有警察上前将该男子抓获。经辨认,曾某指认温某龙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8、证人徐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们根据群众举报,在夏街村槎岗路附近准备抓1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他当时在逃跑过程中手有往外丢东西的动作,他没跑多远就被抓了。后来我们在不远的地上查获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和1只没有使用过的针筒。9、证人石某的证言,亦证实抓获被告人温某龙的经过。10、被告人温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3月14日至21日共5次供述:我当时只是想去买东西。事前打电话给我的那个人只是问我在哪里,没说其他。在现场地上的注射器是我的,白色固体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扔掉的注射器旁会有白色固体。(2)3月30日的供述:那包白色固体是我于3月13日晚向他人买来自己吸食的。关于被告人温某龙辩解其并未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先否认毒品归其所有,后又称毒品是其购买用于自行吸食,其供述前后矛盾,可信程度较低;而本案中证人曾某指证其向被告人温某龙购买毒品,并有两人的手机通信记录印证;证人徐某、石某亦证实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温某龙丢弃身上的毒品、逃避侦查的情况,亦可印证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龙在贩卖毒品时被查获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1.9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龙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91克及注射器,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