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殿斌与孙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殿斌,孙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2115号申请人:郑殿斌,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轶,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郑殿斌与被告孙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殿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孙轶名下的银行存款990,000元采取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孙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案外人郭1、陆某某、郭某2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殿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孙轶名下银行存款990,000元,冻结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孙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郭1、陆某某、郭某2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郑殿斌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梅松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