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龙文与刘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文,刘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691号原告:徐龙文,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秋云,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徐龙文与被告刘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云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秋云偿还原告徐龙文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1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刘秋云因经营铁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0年7月15日,被告刘秋云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经多次催收,刘秋云仅于2012年、2017年分别支付了利息1000元、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徐龙文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秋云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徐龙文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秋云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徐龙文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秋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相互印证,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被告刘秋云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徐龙文借款30000元,被告刘秋云向原告徐龙文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徐龙元现金叁万元整利息3分刘秋云20**年6月13号”。2010年7月15日,被告刘秋云又向原告徐龙文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龙文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3分计算)借款人刘秋云20**年7月15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600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秋云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秋云仅偿还6000元,至今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系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6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3分”,应为年利率30%,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案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4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经计算,以上利息共计116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支付的1108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秋云应偿还原告徐龙文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10000元,合计18万元。被告刘秋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龙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抚男人民陪审员 曾慧敏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乔波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