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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锡平与谭家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锡平,谭家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张锡平,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谭家钦,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张锡平与被执行人谭家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由被告谭家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锡平工程款60000元。2、驳回原告张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谭家钦负担。2016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锡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谭家钦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