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正原、周玉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正原,周玉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娇,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玮,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正原、周玉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和刘娇娇、被上诉人何正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东、被上诉人周玉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何正原称,其与被上诉人周玉玮约定了萤石粉供货事宜,但被上诉人何正原将款项汇到了被上诉人周玉玮的个人账户,且被上诉人周玉玮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私刻的公章,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被上诉人何正原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二)天津国泰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柱忠矿业公司转让给陈书清前,冯盟生是柱忠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正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周玉玮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何正原出具的承诺书中,以其个人名义作出还款计划,那么返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周玉玮承担。被上诉人何正原答辩称,被上诉人周玉玮作出的承诺书是主动加入债务的行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款项义务。被上诉人周玉玮答辩称,被上诉人周玉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交易过程中也履行过一部分,不能由被上诉人周玉玮个人来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何正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已收到的预付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1日,原告何正原与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何正原向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铁矿粉。原告何正原向被告周玉玮预付货款2000000元,时任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玉玮以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何正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铁矿粉预付款200万,供货期限两个月,铁矿粉单价120/吨。磁性铁20-22个品位”。收据加盖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正原交付价值40万元的铁粉。2015年5月13日被告周玉玮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何正原出具承诺书,对1600000元预付款向原告何正原做出还款计划。承诺书第四条还载明“以上承诺如不兑现愿承担利息100万元做为乙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正原与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何正原向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并约定供货期限两个月,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两个月内即2011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何正原支付价值200万元的铁矿粉。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正原交付了价值40万元的货物已经违约,原告何正原要求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正原与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何正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1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货款返还之日止。被告周玉玮在成为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以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何正原签订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何正原请求判令被告周玉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正原返还预付货款1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1年10月12日至返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正原要求被告周玉玮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法人印章的真伪不能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必备条件;其次,企业法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以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是法人内部行为,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仍应当以法人作为主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玉玮以上诉人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何正原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款项的履行时,被上诉人周玉玮为上诉人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丰镇市柱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审判员 荆 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