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宁市九九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市九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84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市九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镇西贯村。法定代表人:张丹枫,总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九九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九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17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陈保汉在我公司承保商业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657000元,保险期限2015-3-2800:00起至2016-3-2723:59:59分止。2015年11月24日8时47分左右,陈保汉将其所有的鲁A×××××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院内的棚子下,由于棚子倒塌、坠落,造成陈保汉车辆损坏。该车辆在原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出险后,陈保汉向原告公司报案,经原告核实无误后,2016年1月7日已将车辆维修费用支付完毕。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损失是由被告公司的棚子倒塌所致,被告系侵权责任方,原告理赔后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济宁市九九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出险时拍摄的现场照片26张,证明鲁A×××××车停在被告公司院内的棚子下,由于棚子倒塌致使车辆受损,被告作为该构筑物的建设单位,也是该棚子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二、鲁A×××××车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车主陈保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车损为61700元。证据三、由济南大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61700元已于2016年1月6日支付完毕,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证据四、2016年1月7日车主陈保汉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陈保汉已收到赔偿款,同意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结合证据三,利息应从2016年1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照片证明保险车辆被被告的棚子砸毁,但照片不能清晰地显示系被告的棚子,所受损害亦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致损其保险车辆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没有补充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