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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与张运宝、穆玉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张运宝,穆玉茹,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085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33号中央丽城2幢13号-18号商铺负责人:缪丹职务: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05253G委托代理人马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运宝,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被告穆玉茹,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与汀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运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452818478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诉被告张运宝、被告穆玉茹、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运宝、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运宝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二、被告张运宝偿还原告借款3450000元,并按月利率6.466667‰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逾期半年(含半年)以内按月利率6.466667‰上浮30%计算,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按月利率月利率6.466667‰上浮40%计算,逾期一年以上按月利率6.466667‰上浮50%计算];三、确认原告实现抵押权,并对被告穆玉茹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昆明滇池路1280号水天一舍产权式度假酒店B4幢1-3层A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对被告张运宝的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运宝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富滇银(个授)景星201508071),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被告张运宝与被告穆玉茹系夫妻关系,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确保《个人授信协议》的履行,2015年8月12日,被告穆玉茹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富滇银(个保)景星201508071、富滇银(个保)景星201508071-1),约定被告穆玉茹位于昆明市滇池路1280号水天一舍产权式度假酒店B4幢1-3层A号房屋为被告张运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业务合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穆玉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龙公司为被告张运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业务合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运宝发放了350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66667‰,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但自2016年8月18日起,被告开始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张运宝亦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运宝、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运宝、被告穆玉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运宝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3500000元,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确保个人授信协议的履行,2015年8月12日,被告穆玉茹将位于昆明市滇池路1280号水天一舍产权式度假酒店B4幢1-3层A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合同,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为被告张运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业务合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货款单户利息清算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运宝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3500000元,贷款利率为6.466667‰/月,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被告张运宝开始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至起诉之日被告张运宝亦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开庭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被告张运宝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778706.91元。4、富滇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7853.49元。5、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应由被告张运宝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运宝、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张运宝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被告张运宝仅欠原告1300.89元,2016年8月18日至开庭之日被告欠利息328706.91元,现在原告主张的是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运宝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富滇银(个授)景星201508071《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张运宝因“个人经营”向原告授信人民币35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借款人按季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由贷款人和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如被告张运宝逾期还款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协议载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半年(含半年)以内按月利率6.466667‰上浮30%计算,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按月利率月利率6.466667‰上浮40%计算,逾期一年以上按月利率6.466667‰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方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穆玉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富滇银(个保)景星201508071、富滇银(个保)景星201508071-1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穆玉茹对上述被告张运宝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业务合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其位于昆明市滇池路1280号水天一舍产权式度假酒店B4幢1-3层A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财产。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龙公司为被告张运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业务合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完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运宝发放350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利率按6.466667‰计算。现原告以被告张运宝未按时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告陈述:被告张运宝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被告张运宝欠仅原告1300.89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张运宝欠原告利息328706.9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运宝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张运宝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张运宝在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自2016年8月18日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8月18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1300.8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按照约定被告张运宝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运宝归还借款本金3450000元,并按月利率6.466667‰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运宝支付借款本金3450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运宝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466667‰计算,所欠利息的复利也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66667‰计算。如被告在2018年8月12日前未还清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13日至被告张运宝实际还清本金34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之日止,被告张运宝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借款本金的罚息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具体计算方法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逾期半年(含半年)以内按月利率6.466667‰上浮30%计算,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按月利率月利率6.466667‰上浮40%计算,逾期一年以上按月利率6.466667‰上浮50%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对被告张运宝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对上述被告张运宝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业务合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对被告张运宝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穆玉茹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昆明滇池路1280号水天一舍产权式度假酒店B4幢1-3层A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256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穆玉茹为被告张运宝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时,约定将其位于昆明市滇池路1280号水天一舍产权式度假酒店B4幢1-3层A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张运宝未按时还款,被告穆玉茹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证实律师费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运宝、被告穆玉茹、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与被告张运宝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富滇银(个授)景星201508071《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二、由被告张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0元,并按月利率6.466667‰计算,支付3450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限内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还应按月利率6.466667‰计算,支付上述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限内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复利。如被告张运宝至2018年8月12日还未还清上述款项,则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逾期半年(含半年)以内按月利率6.466667‰上浮30%计算,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按月利率月利率6.466667‰上浮40%计算,逾期一年以上按月利率6.466667‰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自2018年8月13日至被告张运宝实际还清借款本金3450000元之日的罚息,及自2018年8月13日至被告张运宝实际还清借款期限内利息之日的复利;三、被告穆玉茹、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运宝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穆玉茹、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运宝追偿;四、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有权对被告穆玉茹名下位于昆明滇池路1280号水天一舍产权式度假酒店B4幢1-3层A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256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2元,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运宝承担,由被告张运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景星支行,被告穆玉茹、被告临沧市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