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清泉与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泉,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470号原告:郭清泉,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行政中心一楼107室。法定代表人:胡孝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清泉与被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郭清泉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郭清泉申请撤回对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清泉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清泉负担。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