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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黎贤夏与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贤夏,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75号原告:黎贤夏,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郑建华,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黎贤夏与被告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至起诉日为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0日,被告郑建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黎贤夏,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黎贤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郑建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清华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金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卓仲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