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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苏新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新芳(绰号“小武”),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曾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经减刑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马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6日被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新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苏新芳与被害人邓某1等人在马尾区某KTV包厢内喝酒时发生争执。当晚23时45分许,被告人苏新芳持破碎的啤酒瓶与被害人邓某1在KTV大厅发生推搡,并在醉酒状态下,用破碎的啤酒瓶割伤被害人邓某1右肩颈部。2017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邓某1被送进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急诊室救治,被告人苏新芳随后冲进医院急诊室,从背后裤兜抽出一把菜刀将趴在急诊室病床上的被害人邓某1右小腿砍伤。之后,被告人苏新芳被人拦住并夺下菜刀。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医院将被告人苏新芳带走。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外伤致右项部及右小腿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23.5cm,外伤致右侧腓总神经离断,属轻伤二级。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终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3.证人念保捷、郭某、叶某、杨某1、李某证言;4.被害人邓某1陈述;5.被告人苏新芳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临字[2017]第54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二张;9.到案经过等。同时认为,被告人苏新芳酒后与人发生争执,持破碎的啤酒瓶、菜刀伤害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新芳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苏新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补充如下几个事实,一是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持续挑衅引起,二是他去马某医院是为了看病,因为被害方找他打架,所以他才在马路上捡起菜刀伤害他人,三是案发当晚他已经喝醉,并不知晓砍到的是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苏新芳与被害人邓某1、郭某等人在马尾区某KTV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苏新芳与邓某1发生争执。23时45分许,醉酒的苏新芳在阿里山KTV包厢门口通道处用破碎的啤酒瓶割伤被害人邓某1右肩颈部。2017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邓某1被送进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急诊室救治过程中,苏新芳冲进医院急诊室,从背后裤兜抽出一把菜刀将趴在急诊室病床上的邓某1的右小腿砍伤,之后,苏新芳被郭某等人拦住并夺下菜刀。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医院抓获苏新芳。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外伤致右项部及右小腿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23.5cm,外伤致右侧腓总神经离断,两处均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菜刀一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银色不锈钢菜刀一把。(二)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新芳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经减刑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于2017年6月2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收缴。(三)证人证言1.证人念保捷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21时许,他在阿里山KTV上班,期间他认识的一名外号叫“小武”的男子和十多个朋友一起到某KTV包厢内喝酒唱歌。到了晚上23时30分许,他看见包厢内陆陆续续有人走出来,醉酒的“小武”拿着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冲向一名年轻男子,两人纠缠在一起,旁边很多人在劝架,随后“小武”用手上的破酒瓶割伤年轻男子的右肩部。在拉扯过程中“小武”右手拿着的啤酒瓶割伤了他自己的左手,还有一些劝架的人被“小武”割伤。在这个过程中,他没有看到“小武”被打。他辨认出“小武”苏新芳。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21时许,他和“小武”、“亮亮”等人一起到阿里山KTV888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小武”不停地挑衅“亮亮”。23时45分许,他们陆续从包厢走出,“小武”拿着一小截啤酒瓶冲向“亮亮”,右手绕过“亮亮”脖子,用破啤酒瓶割伤“亮亮”的右肩部,他见状立即将“亮亮”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6月13日0时左右,“亮亮”被送到马某医院急诊室,因为“亮亮”没带身份证,所以他用自己的身份证替“亮亮”挂了号。过一会,他在急诊室门口看到“小武”跑进急诊室,然后就亭江急诊室里面喊砍人了。他进去后看见“小武”拿着一把菜刀,“亮亮”右小腿上也多了一条伤口,之后他们几个人合力将“小武”的菜刀夺下来,将“小武”带出了急诊室,然后警察就到了。他辨认出了“小武”苏新芳。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2日23时50分许,他听说“亮亮”被“小武”用啤酒瓶割伤后,就立刻前往了马某医院陪同“亮亮”做检查。大约0时10分许,他看见“小武”冲进了急诊室,拿起一把银白色菜刀砍了“亮亮”右小腿一刀,“小武”准备再砍一刀的时候,他一把夺下菜刀,在场的其他人将“小武”拉出急诊室。之后“小武”被警察带走。他辨认出“小武”苏新芳。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马某医院的保安。2017年6月13日0时许,他马某医院大厅看到之前进医院的几个人推着一个受伤的人进了抢救室。过了一会他看到一个个子不高,皮肤挺黑的,头上有一撮毛的男子走进了抢救室,拿出一把刀刃大概长银白色不锈钢菜刀朝之前那个受伤的人身上砍去,砍伤了患者的右小腿,然后就被人拦住夺走了菜刀,他见状立刻报了警,随后警察带走了那名砍人的男子。他通过照片辨认出了持刀男子苏新芳。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0时许,他在马某医院值班,当时在急诊室内为一名右肩受伤的患者(挂号名字为郭某)进行诊断治疗。10分左右,一名陌生男子走进抢救室,右手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朝趴在病床上的患者砍去,将患者的右小腿砍伤,当男子再砍第一刀的时候,患者朋友抢下菜刀,将其拉出急诊室。持刀男子又想进入急诊室殴打患者,再次被患者朋友拉住。期间,他还听见男子喊“我要砍死你!”。过了一会,民警到了医院抓获了持刀男子。他通过照片辨认出了持刀男子苏新芳。(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2日21时许,他和杨某2、邓某2、郭某等十多个朋友来到阿里山ktv888包厢喝酒唱歌,当时“小武”也在场。期间,“小武”酒喝多了看他不爽想要打他,被朋友拉开。之后他离开包厢,往大厅方向走的过程中,“小武”追上他打了他肚子一拳,并用破啤酒瓶在他右肩靠近脖子处附近划了一道,随后他就被朋友送去了马某医院治疗,因为没有携带身份证,故就使用郭某的身份证挂了号。2017年6月13日0时左右,他在马某医院急诊室进行包扎时,“小武”冲进来口喊“亮亮,我要砍死你!”,随后在他右腿小腿后侧砍了一刀,正要砍第二刀的时候“小武”就被拉出了急诊室。他辨认出“小武”苏新芳。(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新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12日22时许,他应“阿鸟”的邀约,在“阿里山”KTV888包厢与“亮亮”等人一同喝酒。期间,“亮亮”不停地劝他酒不让他走,双方相互拉扯并互打起来。他看到对方有人拿啤酒瓶打他,就也拿起一个破啤酒瓶与“亮亮”互打。打完后,他发现自己手被扎破了,就去马某医院治疗,再次看到“亮亮”等人。因对方又要打他,所以他跑到路边捡了把菜刀到马某医院打架。他指认了犯罪现场为马尾区阿里山KTV以及作案工具银色菜刀一把。(六)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临字[2017]第54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外伤致右项部及右小腿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23.5cm,外伤致右侧腓总神经离断,属轻伤二级。(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证实犯罪现场为“阿里山”KTV888包厢门口通道处及福州市马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急诊室。(八)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情况。(九)辅助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3日0时10分许,民警于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马某医院)内抓获苏新芳,因苏新芳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故民警将其带至急诊室约束醒酒至同日11时40分。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苏新芳轻微伤的伤情系案发过程中被害人邓某1所致,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9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苏新芳提出的被害人邓某1在案发前有挑衅苏新芳的行为以及在马某医院是对方人员先找他打架的辩解,经查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无法证实被害人在矛盾产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被告人苏新芳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苏新芳供述其有持刀砍伤他人,但因醉酒并不知晓其所砍伤的是邓某1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新芳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分别持破碎的啤酒瓶、菜刀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苏新芳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二是苏新芳持菜刀等凶器伤害他人,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三是苏新芳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两处轻伤二级,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四是苏新芳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新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丽人民陪审员  郑尔心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