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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夏荣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荣华,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06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8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荣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云璐、被告人夏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荣华至淳安县宋村乡胡家畈村胡家畈134号被害人夏某1家中,以搬梯攀爬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窃得卧室衣柜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认为被告人夏荣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7000元。被告人夏荣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荣华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并有被害人夏某1陈述,证人夏某2、宋某证言,现场勘验、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荣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荣华自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荣华退赔被害人夏某1损失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