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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崔译心与马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译心,马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378号原告:崔译心,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马大伟,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崔译心与被告马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译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译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相识,2014年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以经营药械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元,后又将原告的车辆(鲁Q×××××)处置款30000元据为己有。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车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马大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相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以经营医疗器械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4年借款400000元,2015年借款300000元,2016年6月份借款350000元,另有30000元为原告的车辆出售款。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前三次的1050000元借款。2017年2月2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前三次借款,于7月5日前为原告购买价值100000元的新车一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购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大伟向原告崔译心借款10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译心借款10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以30000元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