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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王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454号原告: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松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49656T。法定代表人:蹇福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超,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超、张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662.7元及该款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截止时间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合计6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文超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系生产食用杂菜类省级名牌企业。原(甲方)、被告(乙方)经协商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伙伴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在本合同销售有效期限内(2015年7月9日至201年7月9日止),乙方在指定销售区域内的销售任务(按甲方供货价格计算)为400万元;二、甲方给乙方铺底产品价款30万元,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达到20万元,铺底按比例下降,乙方款汇入甲方账户发货,合同到期时结算返利及补损;三、甲方不承担退货及滞销产品,甲方按年销1%返乙方;四、乙方提供位于东坡区(建筑面积7395㎡所有人为王文超、张莉)住房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五、甲方收到乙方汇款及订单,在7天内发货,如延期发货,甲方按实际天数算任务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多次供给被告价值224643元的各类产品,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因王文超将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商标为王文超署名注册(商标侵权另案处理),故原告取消了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至取消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242.7元(含铺底产品人价款3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履行货款16万元,品迭后还尚欠原告货款140242.76元,再扣减退货价款35580元,还欠原告货款104662.76元,另加王文超欠另一个经销商胡炳军货款2万元,约定转为原告债权,累计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总额为124662.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文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合作伙伴合同》1份;3、威星公司应收明细账1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6日,王文超应付原告货款为124662.76元,该金额包含胡炳军的债权转让款2万元并扣减了王文超的退货35580元;4、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欠条原件1张,证明王文超欠胡炳军货款2万元,已经转由原告享有权利;5、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4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29日前后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6、“威星公司对账单”影像打印件1份,是王文超在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提交,实为被告的对账意见。记载内容为“2016年7月9日对账明细:扎账后欠威星公司140242.76元。减退货39800元、减第二次退货23846元、减破损1个点23987元、减返利点4个点95950元、减李云龙欠款67000元,威星公司应付我110340元”。证明王文超确认截止2016年7月9日欠威星公司货款为140242.76元,与原告财务记载一致。7、王文超向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李云龙欠王文超6.7万元”;8、威星公司财务对账单1份。其内容为:1)、认可王文超第一次退货,但实际收退货金额为35580;第二次退货23846元未收到,不予认可,需被告证明。3)、减破损1个点23987元不予认可。因为约定是没有退货的情况下按年销返1%,现在有退货了所以不能减报损1个点。4)、减返点4个点计95950元,不予认可。合同上约定未完成400万任务,不返利。5)、减李云龙欠款67000元,不予认可。该款项是王文超对第三人的债权,与公司货款没有关系的,不能冲抵。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1-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证据8实际是原告针对证据6中被告的对账意见所作的书面陈述意见,不作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原告四川省威星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文超(乙方)签订了《合作伙伴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根据甲方授权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并约定了甲方供货价、乙方销售价需甲方确认;2、采用款到发货方式,乙方订货后需先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并经核实后才发货等;甲方给乙方铺底金30万元(即价值30万元的产品不先行付款),合同到期时结算返利及补损。3、产品破损超出3‰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破损实物,经甲方核实同意后方可处理。4、甲方不承担任何退货及滞销产品,甲方按年销1%返给乙方;5、合同期内的销售任务(按甲方供货价计算)为400万元;若销售额达到销售任务100%以上且回款率100%以上,甲方按回款额的4%返利;若销售额未达到销售任务100%以上,甲方不返利。6、合同有效期一年以及违约责任、中止、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供贷、付款义务至2016年4月,因被告有涉嫌商标侵权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供货计2246643元,被告未支付货款300242.76元(含铺底金30万元)。2016年5月27-31日被告支付货款计16万元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242.76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威星公司对账单”确认,“2016年7月9日对账明细:扎账后欠威星公司140242.76元”。针对被告在“威星公司对账单”中的对账意见,原告意见为:认可被告有第一次退货但金额为35580元应抵扣货款,对第二次退货不予认可;被告已有退货不享受按年销返1%;未完成销售任务无返利4%;不同意以李云龙对被告的欠款冲抵货款。另查明,2016年7月9日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债权人胡炳军的债权转让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伙伴合同》,其主要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表明实为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因被告原因致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结清未付货款。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40242.7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扣减被告退货抵款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4662.7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4662.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受胡炳军的债权转让而享有对被告的债权2万元,因债权转让与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超即没有举证又没有向本院主张权利,故王文超是否享有“减第二次退货、减破损、减返点”等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662.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证据,行使抗辩权等,是被告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威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4662.7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四川威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王文超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乙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