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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程强与胡维明、高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胡维明,高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027号原告:程强,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维明,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高丽,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告程强与被告胡维明、高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胡维明、高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胡维明、高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原告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明、高丽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维明支付给原告租金115000和退场费2600元,合计117600元。2.被告高丽承担被告胡维明所欠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胡维明从原告处租赁摊铺机、胶轮压路机各一台,2016年9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进退厂单》,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退场运费共计117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因被告高丽与被告胡维明系夫妻关系,二人虽于2017年1月23日离婚,但被告胡维明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维明、高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胡维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摊铺机一台,租赁日期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月租金50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按月支付甲方租金,不足一月按一月支付租金,超出一月不足两月按天计算。设备的进场运费由乙方承担,退场运费甲方承担。如租期不足三个月,则退场运费由乙方承担”。2016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胡维明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胶轮压路机机一台,租赁日期从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月租金15000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按月支付甲方租金,不足一月按一月支付租金,超出一月不足两月按天计算。设备的进场运费由乙方承担,退场运费甲方承担。如租期不足三个月,则退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两台机器交付给被告胡维明使用。2016年9月13日,工程结束时,被告胡维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仅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进退厂单一份,上载明:“摊铺机952型,2016年7月19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9月13日退场,共计一个月25天。胶轮压路机,2016年8月5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9月13日退场,共计1个月8天。胡维明,2016.9.14”,因被告胡维明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维明、高丽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1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强与被告胡维明签订的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维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110666.67元(50000元/月÷30天×55天+15000元/月÷30天×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退场费,虽合同约定由被告胡维明承担,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场费的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维明、高丽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丽亦应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明、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强支付设备租金110666.67元;二、驳回原告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256元,由原告程强负担256元,由被告胡维明、高丽共同负担300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