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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386号申请执行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韩城路XXX号XXX幢A部位。法定代表人汤普森·林迪·瑞森(ThomasLindySorensen)。委托代理人蒋志伟。被执行人聚晶科技有限公司(UnitedCrystal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企业有限公司957号邮箱(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聚晶科技有限公司(UnitedCrystalTechnologyLimited)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林 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润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