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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清荣与周鑫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荣,周鑫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488号原告:徐清荣,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周鑫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徐清荣与被告周鑫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荣与被告周鑫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徐鹏岳于2010年3月受雇于张培华,为张培华经营的火锅店担任厨师。2011年1月2日,张培华的火锅店停业,经结算,张培华欠付徐鹏岳工资18000元,因其拒付,徐鹏岳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培华支付工资,经法院判决由张培华支付徐鹏岳工资18000元。因张培华未按期履行,在法院执行环节,徐鹏岳仅收到8000元,下剩10000元,经徐鹏岳、张培华及原、被告协商,对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底付清,被告将原告名字误写为徐清云。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农历12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下剩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周鑫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债务转移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后于2016年农历12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现同意归还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之子徐鹏岳受雇于张培华,为其经营的火锅店担任厨师,至2011年1月2日,张培华共欠徐鹏岳工资18000元。2012年,徐鹏岳就张培华欠其劳务费一事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经环县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张培华支付徐鹏岳工资18000元。此案在执行环节,张培华向徐鹏岳支付8000元后,就下剩10000元,经徐鹏岳、张培华及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余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将原告名字误写为徐清云),约定于2016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农历年底向原告支付2000元,下剩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徐鹏岳、张培华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即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鑫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清荣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鑫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志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