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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增芳与李红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芳,李红新,孙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543号原告:王增芳,住乾安县。被告:李红新,住乾安县。被告:孙微,住乾安县。原告王增芳与被告李红新、孙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芳、被告李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4年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3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期8个月。逾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8日前,再未给付本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红新因种地用钱,在我处借款3万元,孙微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拒绝偿本付息,故呈诉。李红新辩称,我当时是在张永民处借的钱,而且利息已经给付了两年,按照月利3分给的,后来因为收成不好没有还款,借款本金分别是五万元和三万元。孙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4月8日,王增芳与李红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红新借用王增芳现金5万元用于赢利性经营,月利率2.5分,用期8个月,签字同时双方收、付现金,不另出具收据,孙微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现王增芳与李红新均认可借款本金未还,但已经给付了两年的利息。2.2014年4月22日,王增芳与张玉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红新借用王增芳现金3万元用于赢利性经营,月利率3分,签字同时双方收、付现金,不另出具收据,孙微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清楚明确,李红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王增芳的借款并给付利息,孙微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增芳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计息、3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息。二、被告孙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红新、孙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