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银宝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欧曼斯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宝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欧曼斯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普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合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4987号申请人:山东银宝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欧曼斯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以北汇丰企业总部4幢6层3-2-1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军,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武汉普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以北汇丰企业总部4幢6层3-2-1号。法定代表人:张贤东。被申请人:张合菊,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银宝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欧曼斯特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武汉普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合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银宝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详见清单)。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