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88号原告周江群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群,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788号原告:周江群,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职工,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法定代理人:伍满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莲,女,1992年7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该公司办公司主任,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周江群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因一同类型案件上诉二审法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群、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江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料及费用上交有关办理部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相关事项;2、判决原有合同中关于房产证办理条款中的相对义务明显有失公平,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时)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为10775元(608天×17.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县阳光小区9栋2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为176983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27日起365日内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且被告还在向县委县政府的承诺书上注明,原告的九栋是定于2016年8月底承诺为原告办理出房产证。原告是商业系统安置户,原告先后于2010年底预交3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清了总房款176983元收房另加办证等费用9662元,契税3539.7元,房屋维修基金1921.7元,房产证办证费(含交易服务费800元、测绘费312元、工本费20元)1182元,评估费884.9元。然而,被告至今为止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有些楼层违建待处理及其公司未上缴税费等原因)拖延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方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产证,且合同在关于房产证办理条款中的赔偿内容明显不公,被告应当按照平行原则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被告已到房产局去备案了,办理房产证牵扯很多问题,需要一个过程,被告已经送了一批名单去房产局,房产局还没有办理好,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7698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XX县阳光小区9栋2单元202号商品房。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确权),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商品房项目办理确权后,以短信、报纸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办证通知,买受人在办证通知的期限内备齐办证所需资料,并交齐办证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与出卖人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如买受人未按办证通知期限办理前述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在规划批准开工之时起15个月。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收房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双方确认商品房交付使用。《收房确认书》载明:房产证由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办理,办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业主本人承担,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收代缴相关费用,具体以正式部门的发票为准,多退少补。该确认书确定:契税3539.7元,房屋维修基金1921.7元,评估费884.9元,交易服务费800元,测绘费312元,工本费20元,物业管理费691.8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92元,装修押金1000元,其他300元,合计9662元。减逾期交房违约金2553元,两抵为7109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确认书》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被告是否违约?原告周江群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交房日(2014年12月3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5月24日前办理完权属登记的备案工作,并依《收房确认书》为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证,而至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上述工作,因此,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辩解没有违约,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未按办证通知期限办理前述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从上述约定上看,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与原告违约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因此,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主张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应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算至本案起诉日(2017年5月3日)应为344天,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608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0775元,超过608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料及费用上交有关办理部门,并协助原告周江群办理房产证;二、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江群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088元;三、驳回原告周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