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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春如与宋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如,宋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2287号原告:程春如,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宋海宁,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春如诉被告宋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春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海宁立即偿还程春如借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当即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讼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海宁向程春如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现程春如要求被告宋海宁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海宁在收到本判决书后3日内偿还借原告程春如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