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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淑红与张春莉、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红,张春莉,张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542号原告:郭淑红,女,住兰西县。被告:张春莉,女,住兰西县。被告:张晓军,男,住兰西县。原告郭淑红与被告张春莉、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红、被告张春莉、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春莉是朋友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因家庭做生意用钱,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300,000.00元的借据,均约定借款月息2分,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约定随用随还。第一笔借款300,000.00元张春莉偿还了本金,利息按2分计算是52,000.00元,被告张春莉偿还原告2,000.00元的现金并出具了一份50,000.00元的借据。2016年6月2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张春莉100,000.00元,加上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300,000.00产生的利息100,00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00元的借据,被告收回2015年1月29日300,000.00元的借据,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00元的借据。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收取过被告给付的165,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其他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张春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被告认可欠原告本金400,000.00元,约定的2分利息也属实。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先后三次给付原告165,000.00元。张晓军辩称,只知道原告与被告张春莉有借款往来,具体过程不了解。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四份,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约定2分利息,按月计算,借款人张春莉;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0元,约定2分利息,借款人张春莉,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人张春莉,另一张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人张春莉。被告张春莉质证意见,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100,000.00元的借据,被告不确定是不是自己出具的,2017年10月9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被告认可这张借据,另外三张借据属实。被告张晓军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春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春莉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3份,分别载明2017年5月8日收到张春莉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收到100,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收到张春莉45,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春莉偿还的三笔借款共计165,000.00元,是偿还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本息以及另外出具的50,000.00元利息款,和本案没有关系。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4份借据,二被告对其中的3份借据无异议,对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据,被告逾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春莉所举的三份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4份借据、被告张春莉所举的3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莉、张晓军是夫妻关系,原告郭淑红与被告张春莉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春莉因做生意用钱,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春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6月29日,被告张春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加上2015年1月29日借款300,000.00产生的利息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被告张春莉给原告另出具了一份200,000.00元的借据,并收回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300,000.00元的借据,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00元的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讼至法院。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张春莉因与原告其他借款往来分三次给付原告16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淑红与被告张春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春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春莉主张已偿还原告165,0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晓军与张春莉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张春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军与张春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春莉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200,000.00元的借据中,其中有100,000.00元是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结算的利息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原告要求200,000.00借据中的100,000.00元利息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本金合计应认定为400,000.00元,此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莉、张晓军共同给付原告郭淑红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00,000.00元(2016年6月29日结算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春莉、张晓军另给付原告郭淑红利息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40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财产保全费3,720.00元,由被告张春莉、张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喜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翰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