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申涛与董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涛,董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涛,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明,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祥,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申涛为与被上诉人董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证人盛某系董伟明的员工和朋友,还曾旁听同一案件(起诉后撤诉)的庭审,其证言不属实,故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讨货款。被上诉人董伟明答辩称,本案欠款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水晶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证言存在不合理,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申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伟明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申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原审证人盛某关于曾经催讨货款的证言不应采信,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申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宋文茹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