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段长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段长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2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2号首信财富中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6739825F。法定代表人周道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段长松,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都市,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段长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段长松偿还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985元。并以59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段长松负担。因段长松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段长松应偿还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985元。并以59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0.9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02.69元(以上利息均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案件受理费25元由段长松负担。上述合计8323.6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837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段长松的银行存款8373.6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