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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远城托运部与李锦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远城托运部,李锦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152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远城托运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大市场16区6栋5B号。经营者:韩胜,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友,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远城托运部(以下简称远城托运部)与被告李锦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城托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被告李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城托运部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远城托运部与被告李锦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从事物流运输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我公司将搬卸货物的业务承包给案外人吴某和,吴某和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搬运,费用由吴某和承担。被告李锦友系吴某和雇请,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1月15日,被告李锦友在卸货过程中不慎受伤,后因其与吴某和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便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李锦友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李锦友的搬运工作有极大的随意性,并不受我公司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李锦友仅与吴某和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锦友辩称,我自2015年3月16日起在原告远城托运部工作,后因受伤未再继续工作。我的证人吴某和当时亦在原告远城托运部工作。我经吴某和介绍在原告远城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5时至6时开始,一直将货物装满车为止。我们搬运工一共八人,工资按每天收货营业额的10%计算,由八人平分。原告远城托运部的出纳每周结算一次工资。工资先支付给吴某和,再由吴某和转发给我。2017年1月15日晚,我在装货时受伤。我与原告远城托运部系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远城托运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吴某和系远城托运部搬运。2015年,李锦友经吴某和介绍到远城托运部从事搬运工工作。工作时间为傍晚开始,一直将货物装满车为止。搬运小组一共八人,工资按每日收货营业额的10%计算,由八人平分。每周结算一次。远城托运部先将工资支付给吴某和,再由吴某和转发给各个搬运工。吴某和负责搬运小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本人也从事搬运工作。李锦友的工作由吴某和安排,如需请假,其直接向吴某和请假。2017年1月,李锦友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5月23日,李锦友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李锦友与远城托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245号仲裁裁决,确认李锦友2017年1月15日受伤时与远城托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城托运部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远城物流清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记录、吴某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锦友与远城托运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锦友与远城托运部均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李锦友从事的搬运业务是远城托运部的业务组成部分。远城托运部通过吴某和对李锦友进行管理,向李锦友支付工资,从形式上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而李锦友自2015年起即在远城托运部从事搬运工工作,至其2017年1月受伤时,工作已逾一年,其与远城托运部之间显然已形成了长期的稳定的用工关系,故本院认定李锦友与远城托运部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远城托运部诉称,该公司将搬卸货物的业务承包给吴某和,由吴某和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搬运,费用由吴某和承担,李锦友系吴某和雇请的工人,与该公司无关。但远城托运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吴某和本人亦从事搬运工作,其与搬运小组八人平分所获报酬,该劳动形式不符合业务承包的常规形式。故对远城托运部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远城托运部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远城托运部与被告李锦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沈婧玉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