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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张中秋,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101号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娥,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成,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滨路6号。法定代表人:孟丽明,职务不详。被告:张中秋,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大众花园二期6栋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蔡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张中秋、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娥,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达公司、张中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达公司偿还原告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中秋、永旺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正达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认可的代理人,并与鑫港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张中秋、永旺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依据上述协议,鑫港公司为正达公司办理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支付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至2015年6月2日,正达公司拖欠国际航协机票款达718840.25元人民币。鑫港公司接到国际航协的索赔函后于2015年6月15日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向国际航协支付了500000元。至今,鑫港公司扣除正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后,正达公司尚欠鑫港公司代为赔付的款项3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连带还款义务。故鑫港公司诉至法院。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鑫港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2.张中秋、永旺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3.鑫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4.国际航协出具的索赔函及结算单;5.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正达公司、张中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永旺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永旺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旺公司当时只是帮张中秋的忙,现在张中秋具有偿还能力,应由张中秋偿还。永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15日,鑫港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正达公司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客运销售代理人资格,需要鑫港公司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条件,正达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本协议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亦即正达公司应履行的主债务)为正达公司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而应支付给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的应付款项;本协议中所称的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正达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提供的财产担保,以及/或者由单独或共同合法持有正达公司2/3以上股权的一名或多名正达公司股东向鑫港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财产担保,以及/或者经鑫港公司认可的第三人以自身财产为正达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财产担保;本协议为独立生效合同,不因《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或其他合同无效的影响而失效。为此,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以下条款:第一条、鑫港公司的担保与正达公司的反担保:1.1正达公司需要鑫港公司为正达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由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正达公司应同时提供经鑫港公司认可的反担保。1.2鑫港公司为正达公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伍拾万元,本协议签署完毕生效后,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1.3正达公司选择按鑫港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20%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壹拾万元人民币……第二条、鑫港公司为正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约定:2.1鑫港公司应与正达公司签订本协议。鑫港公司收到并认可正达公司办理的反担保措施凭证和交存的保证金、交纳的保证费后,鑫港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给正达公司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正达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正达公司首次申请时,鑫港公司为正达公司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正达公司于前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且《反担保函》中反担保人没有变化并符合本协议的规定,鑫港公司为正达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2.2一旦国际航协针对正达公司向鑫港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正达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鑫港公司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在接到索赔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在担保额度内按索赔金额先行支付,然后由鑫港公司向正达公司进行追索。第三条、正达公司为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范围、方式与期限:3.1正达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鑫港公司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主债权)担保金;(2)因正达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2正达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鑫港公司提供经其认可的财产进行反担保,并按约定交存保证金和交纳担保费。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鑫港公司所有。3.3正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期间和《反担保函》有效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鑫港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处置之日止。3.4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正达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鑫港公司损失后,鑫港公司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正达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第六条、正达公司义务:6.4正达公司应当及时赔付因其违约造成鑫港公司的经济损失;6.5若正达公司变更未及时通知鑫港公司,导致鑫港公司权益受到影响的,则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反担保人对本协议的有效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签订时,正达公司依约向鑫港公司交付了保证金。同日,张中秋、永旺公司分别为正达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上述《反担保函》内容为:鑫港公司:根据正达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我们已知悉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全部内容,愿意就该协议项下正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此向贵公司出具本反担保函如下:一、我们承诺,一旦正达公司发生违约,我们将与正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于贵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贵公司赔付。二、本反担保函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正达公司交存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正达公司违约而给贵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终止期截止之日后的两年,自贵公司因正达公司违约而履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六、本反担保函作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附件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时效性,有关事宜适用该协议有关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鑫港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鑫港公司依约出具了各年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受益人为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及参加中国开账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2015年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根据国际航协代表航空公司与正达公司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应正达公司要求,鑫港公司特此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额度为最高支付金额伍拾万元人民币;担保人鑫港公司的责任义务为:正达公司执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在对国际航协开账结算计划提供的中性运输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力偿付时,担保人鑫港公司在接到受益人书面通知七日内应立即如数给予支付;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2日,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索赔函,内容为:正达公司在参加国际航协BSP运作过程中,于2015年4月发生银行透支,目前,正达公司欠航空公司款额达718840.25元人民币;根据正达公司在贵公司办理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有关条款,请贵公司协助国际航协为航空公司办理在保函担保额度内的赔付。2015年6月15日,鑫港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正达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的500000元。鑫港公司称扣除正达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后,正达公司尚欠鑫港公司350000元。正达公司、张中秋、永旺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鑫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达公司、张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港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张中秋、永旺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鑫港公司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约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扣垫付款,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债务人正达公司追偿。正达公司应当给付鑫港公司剩余垫付款。故本院对鑫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正达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因正达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正达公司未及时给付鑫港公司垫付款,给鑫港公司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鑫港公司依约向正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张中秋、永旺公司就《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正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权人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张中秋、永旺公司依《反担保函》对正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鑫港公司要求张中秋、永旺公司对正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中秋、永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正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款三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张中秋、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中秋、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七十元,均由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张中秋、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张中秋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源:百度搜索“”